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上訴人甲○○
2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甲○○因知悉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囿於道德良知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謝錫和以民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偵辦中,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擅接甲○○家中0000000號電話線,裝設錄音機予以竊聽,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譯文、案情說明(即台中地檢偵查自來水公司區管理處產業工會承攬管線之路面修復工程案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誣指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並與其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卷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與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即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等語,誣指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羅織被告入罪而犯誣告罪及瀆職罪。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 廖光哲 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人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復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新台幣》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誣告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應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瀆職等罪。而上開陳情書及所附之案情說明、錄音譯文中,有部分內容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上訴人等二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將上開資料連續寄予法務部(前)部長 廖正豪 、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檢察總長 陳涵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檢察長 盧仁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檢察長 黃勤鎮 ,並明確要求該等檢察機關首長調查,該等檢察機關首長接獲後應依相關規定指示分派人員辦理,或依政風機構相關作業規定查處簽辦,或簽核移送權責單位處理,或開始偵查追訴等,其間將有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見聞上開文件,足以貶損上訴人等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㈠、被告前開陳情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台中郵局)以「國內快捷」之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路水公司予「陳經理」即 陳福田 ,陳福田收受後即與該公司工務課長 饒欽良 製作譯文,嗣由陳福田交由被告提出陳情等情,有上開郵件封面及水公司收件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自字第七一四號卷第八十六、九十七頁),並經證人陳福田、饒欽良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同上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上訴卷第一四0頁、更㈣卷第八十三頁),復經原法院更一審向台中郵局函查結果,確有上開郵件之收寄,有該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更㈠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自難遽指被告有親自或與他人共謀實施竊聽甲○○前開電話通話之行為。㈡、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所附錄音譯文,上有加註標題、括弧內之說明、人物背景等文字(下稱標題等文字),而證人陳福田於原法院上訴審雖證稱:伊僅將單純之錄音譯文交給被告,當時並未加註標題等文字云云(見上訴卷第一三0頁),惟被告亦否認該標題等文字係其加註,且參諸證人陳福田於第一審證陳:「……我收到錄音帶如獲至寶,就拿來聽,馬上加班製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陳情,因丙○○是代表,所以由他做陳情人」等語(見第一審自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堪認該陳情書所附錄音譯文之製作,證人陳福田應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其事後改稱:僅將單純譯文交給被告,不知以後寄送之情形等語,應係規避自己責任之詞,尚難遽予採信。㈢、被告確係台中地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一四三六號案件之涉案關係人,此為甲○○所不否認,並經原法院上訴審調閱前揭案卷查明無誤。被告供述:其因遭甲○○檢舉涉犯該案,三年來因受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訊、調查,自覺不堪其擾,故於接獲前開錄音帶後,依據錄音帶之通話內容,認為檢察官與該案檢舉人甲○○私交良好,懷疑檢察官偵查之公正性,因而萌生書寫陳情書之動機等語,應非無稽。又依甲○○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甲○○與檢察官謝錫和通話時,確有甲○○稱:「何時有空,想去你那兒坐,並拿資料給你」云云,謝錫和回稱:「我看一下,明天早上好嗎」「很久沒有來給我指導,也不行呢」「那麼明天我泡好茶等你」等等之對話(見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又甲○○與遭水公司撤職之廖光哲通話,亦有甲○○告稱:「那件,你拿給我的那件,我剛剛去謝錫和那裡剛回來,他講那落去,這比我那件更加嚴重」「接下來他(指被告)說你已經死棋,沒機會,一世人沒機會了,所以你這情形要跟你研究,你到底有真正要跟他拼否」云云(見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廖光哲回稱:「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全部一次送」「那些一組一組送,不需要全部一次送」「一組一組陸陸續續一直送去」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再甲○○與華禹公司副總經理 曾令賢 間之通話,則有甲○○告稱:「實際上新案未作,或是可以作的就是永和山、寶山或仁義潭嗎」「掌握這些,我是很清楚,現在就是目前看丙○○是否能鏟除,鏟除做掉,就是我們的江山」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十頁)。而上訴人等二人之通話,亦有乙○○告稱:「賺錢卡要緊」云云,甲○○應稱:「我現在也在賺錢,我也要與你講這些賺錢的事情」;乙○○再稱:「但丙○○不要理我」,甲○○應稱:「他那不理你,這池沒魚蝦,到別處撈,對嗎」,乙○○再稱:「給他倒好嗎」,甲○○則應稱:「當然要給他倒」等等之對話(見上訴卷第六十五頁),俱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原法院上訴審當庭勘驗錄音帶與錄音譯文,核對無誤(見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被告因甲○○係上開案件之檢舉人,卻私下聯絡承辦檢察官,表示欲至檢察官辦公室提出資料,檢察官亦未避嫌,並與甲○○為前揭對話;且甲○○又分別與廖光哲、曾令賢及乙○○之間為上開對話,被告因此在陳情書內記載:其因上開案件三年來迭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查,不堪其擾,及因接獲上開錄音帶,依據甲○○和民代、廠商及檢察官之對談內容,懷疑檢舉人甲○○動機不良,檢舉該案之主要目的係要羅織其入罪等等文字,並質疑檢察官與甲○○私交良好,再以「檢察官為何可以邀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為何案件三年仍未結」「為何多次向媒體發表相關案情」「另案起訴之水公司 劉家堯 等五人,一審皆獲判無罪」各情,質疑檢察官辦案亦有偏頗之虞,並將錄音譯文同時提出;又於所附案情說明內記載:「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陳情書及其附件所述,顯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虛構以誣告上訴人等二人及檢察官謝錫和,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㈣、被告於陳情書所附案情說明內載稱:「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文字(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其中指摘甲○○與廖光哲「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部分,係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有明知所述非實仍予虛構而為誣告之情事;其餘指摘甲○○「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附錄音譯文摘要(即人物背景)之記載,而此錄音譯文摘要,並非被告所製作,係證人陳福田提供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認非被告所憑空杜撰,縱使被告疏未查證其真實性,亦難遽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虛構以誣告之犯意。㈤、關於乙○○自訴被告誣告部分,雖上開錄音譯文中列有「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惟依卷附被告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六台水行自第0八四五二號函檢附「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所載乙○○及其他省議員 郭榮振 等人之聯合質詢要點為:「自來水公司占用台北三峽鳶山堰水庫水源地,迄未徵收,請速予處理」部分,其答復要點則為:「……二、台北縣民 戴興一 君等人陳情要求徵收之桃○○○鎮○○段中庄小段等一三三筆土地,經查該等土地其原來高程均在五二.二~五六.六公尺之間,高於鳶山堰滿水位高程(即五一.五公尺),而自來水公司鳶山堰自運轉迄今未曾提高閘門高程。故其淹沒原因依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查報,應係違法濫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無涉,且桃園縣政府核可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明載不得要求自來水公司作任何賠償或收購,自來水公司自不得予賠償或收購,又其征(徵)收經費據估高達十餘億元,亦非自來水公司財力所能負擔」等語(見更㈠卷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可見乙○○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其他省議員對水公司所為之前揭聯合質詢,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並非全然無涉。又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載「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並未同時記載於被告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所附案情說明之內,且衡諸一般人行文之習慣,括弧內註明之文字通常較為精簡,故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在「偷採砂石」之前,係漏載「為」字等語,非無可能。再乙○○確有介紹水公司採用星鼎科技公司之「電話自動抄表系統」,有其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省良服自字第六0一0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自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一二四頁)。是以,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其用意應係表示乙○○曾因代盜採砂石業者要求補償不成,及介紹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不遂,而甲○○又與乙○○有通話往來,顯示甲○○之檢舉動機不單純等情,並非意在捏造事實控告上訴人等二人盜採砂石,是尚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述不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其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科以誣告罪責。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係說明被告請其秘書依錄音譯文撰寫陳情書,並寄給相關單位等情;其後又謂:錄音譯文之製作及陳情書之寄發,證人陳福田應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饒欽良、陳福田均證稱:伊等未在錄音譯文加上標題等文字等語,則陳情書所附之錄音譯文中,其增加之標題等文字,應係被告繕打加註,縱非被告親自繕打,亦係其指示秘書所為,難謂被告不知情。原判決認錄音譯文內之標題等文字之製作與被告無涉,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㈢、依被告出具之陳情書所載,及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等二人一直找水公司麻煩,所以請求查明乙○○要求自來水公司補償之情形云云,顯見被告有誣告犯行。又被告以水公司總經理名義行文函覆乙○○等聯合質詢要點,旨在說明桃園縣大溪鎮等一三三筆土地遭淹沒之原因,係違法濫採砂石所致等情,而不予補償,並未說明台北縣民戴興一等人係砂石業者,或有何偷採砂石等情,如何能推論乙○○係為砂石業者要求補償,並認此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有關?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違誤。㈣、被告將載有貶損上訴人等二人社會評價之陳情書及其附件,連續寄達相關之機關首長,顯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判決未論以加重誹謗罪,併屬可議等語。惟查:㈠、關於誣告及妨害電話事業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暨其附件記載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上訴人等二人之故意,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竊聽電話之行為等情,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採證違背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至上開陳情書之寄發,證人陳福田是否基於主導之地位一節,與被告應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縱未盡允當(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十行),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雖依上訴人等二人之主張,係認與前揭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對於輕罪之加重誹謗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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