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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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分局附近大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半兩予 許加慶 吸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將五包安非他命交予 林志群 ︵另案偵辦︶,並告訴林志群﹁如有 鐘仔 ︵ 鐘炯元 之綽號︶打電話給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並收取一萬二千元﹂。鐘炯元嗣基於幫助許加慶吸毒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林志群,告知林志群要買安非他命,並告知許加慶之聯絡電話,林志群遂連絡許加慶,二人約定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前交易,二人立即前往該加油站準備交易時,被警查獲,在林志群之小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證人林志群於警訊供稱﹁甲○○約於本︵9︶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五包安非他命交付我保管,並告知如有綽號﹃鐘仔﹄打電話給我時,就將安非他命交予他,且要收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待他日找我時,再交予他,故昨日綽號﹃鐘仔﹄利用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購買半兩重之安非他命,並告知買主許加慶之0000000000之電話以便聯絡,於是我、綽號﹃鐘仔﹄、許加慶等三人即聯絡﹂,並指認被告即綽號﹁殺狗﹂之人無誤;許加慶於警訊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以電話︵000000000號︶與﹁鐘仔﹂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其索取販毒人即綽號﹁殺狗﹂者之電話,﹁鐘仔﹂給伊0000000000號﹁群仔﹂之電話,伊即以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而為警查獲,及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透過朋友鐘仔由他幫我連絡毒販綽號︵殺狗︶,後再由綽號︵殺狗︶之人叫綽號︵群仔︶男子將毒品運送到我手上﹂,殺狗電話0000000000,群仔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本案警卷第九、十、十五、十六頁︶。依林志群、許加慶所供如果無訛,被告似有藉由鐘炯元或林志群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電話聯絡,以完成毒品交易,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之情形。而據警方查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 黃建仁 之名義申請使用,黃建仁於警訊則供稱其未曾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綽號﹁殺狗﹂之被告係其鄰居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究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係由何人申請使用,該電話及與被告自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林志群、鐘炯元、許加慶所使用電話間,於上揭毒品交易之時段有無通話聯絡,此與認定被告有無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重要關係,自應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等深入查明。原審未遑詳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證人許加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及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林志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仍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於警訊供明等情。原判決依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及左腳跟肌腱離斷皮膚缺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曾三度住院治療,而認其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出售安非他命予許加慶之可能;然證人許加慶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及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並不在被告之上開住院期間內,被告當時何以並無出售安非他命予許加慶之可能,原審並未詳加說明論敘,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