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多次坦承共犯 鍾正培鍾新豐 在國內有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形,並提供予檢警偵辦,上訴人顯然已明瞭運輸MDMA回國即是為販售圖利,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與鍾新豐、 鍾正威 、鍾正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正培滙款與鍾正威在印尼販入MDMA,再由上訴人運輸回台,則渠等是否即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MDMA?運輸回台是否即為販售牟利?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 蔡明晃陳明允簡澄森 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二○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現場照片十張、電腦列印相片八張、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各一紙、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四包、捆綁毒品所用之膠帶及塑膠袋一包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決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卷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與鍾新豐、鍾正威、鍾正培共同基於運輸MDMA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印尼運輸MDMA入境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印尼)鍾新豐打電話叫我去他住的旅館,他便拿出四包搖頭丸直接綁在我的腰部,……我並沒問他搖頭丸何來,……也沒問帶回台灣之後如何處理,我是跟他搭乘同一班機回來的。」(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帶搖頭丸入境做何用?)堂弟(指鍾新豐)說他自己要吃。」「(你有無參與轉手販賣搖頭丸?你為何幫他們帶毒品?)沒有,這次我是心軟才幫他們帶。」「(運回來要交給誰?)回到台北再跟鍾新豐聯絡。」「(你認為毒品運回來如何銷售?)這我不清楚。」(第一審卷第十二、三十四、一一一、一一二頁)等語以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鍾新豐等係僅就運輸MDMA入境有犯意之聯絡,而未及運輸入境後之目的如何,自屬有據。是鍾新豐等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曾有販賣MDMA之犯行及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意在販賣,但此部分因與上訴人間無犯意之聯絡,自難令上訴人與其負共犯之責,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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