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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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二四三二、二七六二、二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張永霖 (另案通緝中)夥同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以「台中郵政十八之五五號信箱亞東財團、中天財團」等名義,印製宣傳單及「刮刮樂」彩券,寄送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被害人刮中彩券而以電話聯絡時,即佯稱須先匯入中獎金額百分之五至十五不等之稅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迨被害人匯款後,復詐稱已將其獎金投資六合彩而贏得巨額彩金,若欲領取該彩金,須再匯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不等之權利金等語,使 林婉萍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藉此圖利,並恃以為生。上訴人甲○○、丙○○、乙○○及丁○○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聯絡,或向各郵局及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工作,轉交張永霖及「阿清」等人,並各按月支領五萬元之薪資。又乙○○明知「阿清」交付之 王吉弘 等人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之向各地電信公司、郵局或銀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電話聯絡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加入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擔任聯絡、取款等工作,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至彼等有無參與寄發彩券,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是否與張永霖及「阿清」等人均分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漫謂其僅基於僱用關係,受指示前往郵局或銀行取款,並非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未均分犯罪之所得,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永霖及「阿清」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斟酌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判斷,詳加論列,亦無丙○○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張永霖是否業經緝獲?有無傳喚到庭之可能?已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乙○○上訴意旨,以其於八十七年間,曾任職於世光印刷廠及日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而其所為本件犯罪行為僅三個月,且係基於僱用契約領取薪資,並非常業犯等語,不無誤會。又常業犯,性質上為反覆同種類犯罪行為而構成一罪之集合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雖未逐一認定每次犯罪之具體情節,其附表三編號二、三所載被害人匯款之帳號或被詐得之金額,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無礙於本件常業犯罪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各被害人何時被詐欺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該帳戶何時開設,與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應負之責任,並無關聯,均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分別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適當之刑,且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併於理由內論列明灼,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辯稱不知情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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