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黃永興 向 林永泉 借款新台幣四百餘萬元未償還, 王文鉦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林永泉告知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夥同上訴人自高雄市北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欲找黃永興理論,但遭住於該處之黃永興姻親 廖美春 、 廖本正 等人惡言相向,上訴人與王文鉦心生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王文鉦戴手套,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共同攀越台中市○○區○○路○○○號圍牆進入庭院︵此部分未據告訴︶,擬對黃永興之姻親施以教訓,惟因黃永興之岳母 廖溫花 在庭院乘涼,即質問王文鉦、上訴人意欲何為,並逐步後退且有呼救之意,王文鉦與上訴人見狀,即由王文鉦持該西瓜刀朝廖溫花身體劈下,廖溫花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左背膀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在旁與王文鉦均非不可預見如拉住廖溫花之手腕,以西瓜刀猛砍,可能造成廖溫花一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仍由上訴人拉住廖溫花左手腕,由王文鉦持西瓜刀砍下,致使廖溫花因此左腕幾近三分之二寬度截斷,尺骨、尺經、尺動脈併多條肌腱截斷之傷害,嗣經廖溫花呼救,王文鉦與上訴人見教訓目的已達,王文鉦始將西瓜刀、手套棄置現場而各自攀牆離去,而廖溫花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傷口斷骨可癒合,但尺神經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其喪失五指內收功能,第四、五指麻木,並畸形攣縮,手部功能不能完全恢復,肌腱粘黏等,會有永久性之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卷查告訴人廖溫花於警訊供稱係王文鉦與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庭院,由王文鉦持西瓜刀將其砍傷,其中王文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林永泉至其住處討債,對上訴人則不認識等語,而證人廖本正於警訊供稱:其母即告訴人遭歹徒砍斷左手,伊聽到告訴人喊叫聲而追出時,見一男子正在爬其住處鐵門,由背影可認出係王文鉦,當時他獨自一人云云,另廖美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之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及家人均不認識此作案之歹徒,亦無糾紛或恩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卻陳稱﹁我迅速跑到陽台察看,發現我母親左手及背部被砍傷流血,二名歹徒衝出我家庭院,王文鉦從道路右邊逃逸,甲○○往左邊逃逸,我大聲呼叫家人追趕,但沒追上﹂云云。依其等供述之情形,廖溫花於遭歹徒砍傷前,不認識上訴人,於警訊時竟能明確指稱上訴人係行兇之二名歹徒之一人,廖本正於現場並未目擊上訴人參與行兇,而廖美春則先稱不認識作案之歹徒,嗣後始稱其見上訴人自其住處庭院左邊逃逸各等情,究竟其等陳稱上訴人參與行兇之指認過程及所憑依據為何,並未臻明瞭,其等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訛,尚難憑斷。原審未遑深入查究,遽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廖本正、廖美春之證供,資為論罪之基礎,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廖溫花係先遭王文鉦持刀砍傷左背膀,再由上訴人拉住廖溫花左手腕,由王文鉦持西瓜刀予以砍斷等情,其對於王文鉦砍傷廖溫花之左背膀部分,上訴人如何與王文鉦有犯意聯絡關係,及該部分行為與其後砍斷廖溫花左手腕之重傷害犯行間,在法律上應如何論斷,均未詳加說明論敘,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