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偽稱自己為﹁ 陳金福 ﹂,上訴人並無冒用長慶水泥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福﹂身分而與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建設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合建協議書﹂。㈡、本件在台中市土地之合建契約之未能實現,乃肇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提供花蓮縣吉安鄉二七0公頃礦山石給東源水泥公司,約定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成之開墾費,但該公司竟違約未付款項給上訴人所致。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已經 林修齊 分四次前來索回,含利息共取回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益證上訴人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與詐欺相牽連,即有未合。㈢、林修齊所稱各節均非實在,原判決採信林修齊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採證認事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東源建設公司負責人 趙惟漢 與總經理林修齊之證詞︵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五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證人即祭祀公業 賴四安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榮園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參酌上訴人冒用﹁陳金福﹂之名片︵見偵字第一九0三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同意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冒用陳金福名義,向東源建設公司負責人趙惟漢、副總經理林修齊表示上訴人係長慶水泥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福﹂,佯稱長慶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已向祭祀公業賴四安管理委員會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九、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且欲提供上開土地與東源建設公司合資興建大樓,並以長慶水泥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福﹂身分而與東源建設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合建協議書﹂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冒用﹁陳金福﹂名義乙節,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冒用﹁陳金福﹂名義等情,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冒用長慶水泥公司建廠策劃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福﹂身分而與東源建設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合建協議書﹂,除前述證據外,尚有合作投資合建協議書、地價證明、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賴四安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祭祀公業賴四安八十一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四頁︶。而上訴人取得東源建設公司所交付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並兌領,亦有付款明細表、領取支票之收據︵見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取款憑條︵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函文︵見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可證;復經證人 林盈良 證述明確︵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一0一頁︶;上訴人亦承認有領取該款項︵見第一審易緝卷第一0二頁︶。原判決綜合上述各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予詐欺款項;又以上訴人所辯一千五百萬元已經林修齊分四次前來索回,含利息共取回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乃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㈢、原判決採信林修齊之證詞,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適法範圍,究竟林修齊之證詞如何有誤,原判決採其證詞,如何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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