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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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椰林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因見少年林X延未在店內消費,即進入店內與客人、服務生吵架,乃將林X延請出店外,林X延卻仍在店外與友人 劉柏毅簡榮君溫帶鈺黃祥睿 等人聊天。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衝出店外,將林X延強行拉進店內,並關上店門,再以拳腳毆打林X延(未成傷),以此方法私行拘禁林X延。旋上訴人復見劉柏毅亦在店外觀看,認劉柏毅與林X延為同夥之人,乃再將劉柏毅強押入店,復出手毆打劉柏毅(亦未成傷),同時將劉柏毅、林X延一併私行拘禁。迨經三十分鐘後,因林X延、劉柏毅頻頻道歉,上訴人始同意二人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稱私行拘禁指不依法令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之時間,不特使其無法從該處所外出,有形的剝奪其場所的移動自由,且置於不能脫離之狀態,間接的拘束其人之身體自由而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而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林X延等五、六人進入店內與客人交談,後又與客人發生口角,其妻即請林X延他們出去,伊過一會兒自四樓住家下來聽到客人 匡英豪 說林X延他們要打匡英豪他們,伊擔心林X延他們再來店裡滋事,所以將鐵門拉下,目的在於隔絕店內客人與店外不良少年之打架滋事,後來伊與同事在講話時,外面鐵門有敲擊聲,伊就出去看,出去時五、六個人就跑掉了,只剩林X延在原地,伊即請林X延進來……也請劉柏毅進來,因在請他們二人進來前,早將大門之鐵捲門拉下,是自鐵捲門旁之小門進入……沒有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四十一頁)。核與劉柏毅於警訊時供稱……過一會兒,店內那位老闆出來,抓伊衣領從鐵捲門旁之小門帶進去,即以拳頭毆打伊背部……伊與林X延向上訴人道歉……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八二五號影印卷第十六頁背面);及證人 黃世升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林X延、劉柏毅是從鐵門旁之小門進來的,進來後上訴人沒將小門關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無不符。彼等前開供述,如果無訛,上訴人縱有毆打、妨害林X延、劉柏毅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是否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將林X延強行拉進店內,關上店門,加以毆打,並將劉柏毅強押入店,予以毆打,一併私行拘禁,尚嫌速斷,且與前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同時將劉柏毅、 林璟延 一併私行拘禁,經三十分鐘後,因林X延、劉柏毅頻頻道歉,上訴人始同意二人離去等情。核與其理由之㈠謂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自承出手毆打被害人七、八下,被害人二人並出言道歉,迨經十餘分鐘後,始讓被害人二人離去等語,並說明以之為前項私行拘禁三十分鐘事實認定之依據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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