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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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代表人 王必成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阿明 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僱用之文字記者 王惠萍 、攝影記者 郭肇舫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採訪「98/99台北設計師秋冬服飾發表會」,並公開發表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民生報第九版,其中包括拍攝影星 徐貴櫻 小姐服裝表演之照片乙幀。依上訴人與郭肇舫間之約定,係以上訴人為該圖片之著作權人。詎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即被告甲○○卻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改作,變更攝影人物衣著顏色及髮型,並對特定部位作有意誇大之修飾,並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一版,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故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前提,必該所使用之學術作品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始屬相當,若該作品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獨特性或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即無適用合理使用之餘地。則本件被告所引用之郭肇舫拍攝之徐貴櫻攝影作品,究為 郭某 隨機所拍攝之作品,抑或為其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合理引用之條文,引為判決之依據,自非妥適。(二)我著作權法於第四十四條以下之二十餘條文就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予以規範,然為使抽象之法條於具體個案之判斷,有所依循,特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原判決固引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為被告無罪之依據,但對於被告引用上訴人公司攝影記者郭肇舫拍攝徐貴櫻之照片乙幀,是否符合前揭合理使用判斷之標準,未於理由中詳加論述,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處以罰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該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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