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4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黃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6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52元,及
其中109,299元民國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為期一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2年8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10
9,352元,及其中109,299元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8月
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
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