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黃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以
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3日,依另紙支票之票
據法律關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
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皆為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
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HN0000000號、HN0000000號,票面金
額各別50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31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6萬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給訴外
人即被告之姊姊 黃麗蓉 ,用以支付貨款予廠商,上僅蓋有發
票人印章,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惟係 黃麗容 逾越授權範圍,
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 蕭雅玲 週轉使用,未料101年7月25日
蕭氏 一家倒會,被告斯時始知悉黃麗蓉將票借給蕭雅玲週轉
一情,被告得知後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蕭雅玲返還支票,惟
無法連絡,故實際債務人應為蕭氏一家人,被告實屬無辜,
且現無工作,無力負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系爭支
票上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且為被告所蓋用等情,復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代理權之
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自亦有適用。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被告授權由黃麗容填寫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以因應黃麗容支付公司貨款,嗣黃麗蓉復將系爭
支票轉交蕭雅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麗蓉於
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在案,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其簽發系爭票據,係授權黃麗容支付貨款予廠商之
用,僅有授權黃麗容為支付貨款而填寫發票日、金額云云,
資為抗辯,然此授權之限制,為原告所不知,原告即屬不知
情之善意第三人,是縱黃麗容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將系爭支
票交予蕭雅玲使用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亦不得執此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原告,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又被
告另辯以無力負擔債務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46萬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