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首濬
被 告 吳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不獲付款。被告所述純屬推託之詞,我是
第三人取得票據。今年5月初,訴外人 邱垂鴻 找我去宜蘭交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支票給我,這200萬元包含我
和他公司以外的合夥資金,以及我幫公司代墊的款項,這
200萬元票款在101年6月30日到期,他希望我能不能另外想
辦法調現金給他,他要做週轉用,我跟他講說我去調看看有
沒有;隔週之後,我再找他,剛好有朋友在做地下錢莊,基
於股東立場,我希望公司經營順利,我就跟他說看他調多少
錢,利息全部我支出,後來我回去之後沒有幾天,他就找人
交了系爭支票給我,是主動打電話叫我去拿的,隔週邱垂鴻
回來找我,我詢問這張支票做何用,他找了他朋友也是做地
下錢莊的,要求我退股,後來協商結果,這350萬元就是我
的退股金。 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真正沒有錯,支票不是開
給原告,我跟他一點都不認識,今天是第一次見面。我的飯
店在整修的時候,資金比較緊,我的廠商邱垂鴻跟我說可以
調現金給我,叫我開支票給他,我就開系爭支票給他,結果
他沒有調現金給我,就把這張支票拿去提示。我交給邱垂鴻
面額20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200萬元支票跳票後,我已經
補現金進去讓原告領走了,因為我們公司不能有退票紀錄,
系爭支票就不願意讓原告領了,我用提存的方式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對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舉證人邱
垂鴻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我作為資金調度之用。(
法官問:後來為什麼轉到原告手中?)我交給原告兩張支票
,發票人都是被告,面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希望他幫
公司資金調度現金200萬元,面額200萬元的支票原告已經提
領走了,但是原告沒有將現金200萬元交給我,我有請原告
說資金我們沒辦法幫人家調度,請他歸還這兩張支票,他都
不願意,原告是我傢俱行的股東,他說要退股。我再把我的
意思說一遍,當初我收到被告這兩張支票,我先交1張200萬
元的支票給原告,請他調度現金,但他收到支票後隔天就避
不見面,還帶地下錢莊的人到我公司,叫我跟地下錢莊的人
借錢,由他來支付利息,我覺得這樣不對,這時候他有說到
他要退股,後來我又再給原告這張150萬元的支票,要他調
200萬元現金給我,其他150萬元由我來承擔,但原告都沒
有調現,101年6月30日第一張200萬元支票跳票後,我請原
告將兩張支票都歸還,我們股東的事情私下再來處理,他不
願意,我還願意用貨品抵押給他,他也不願意等語。(卷27
至28頁)證人邱垂鴻為系爭支票票載受款人 兆鴻 傢俱之負
責人,其就收受支票係作為調借資金之用而轉交原告等情說
明甚詳,原告雖辯稱其所收受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200萬元
支票及系爭支票都是邱垂鴻交付之退股金云云,但無法舉證
實說,難以採信。則原告明知是為調借現金之用而收受系爭
支票,卻未予借得款項並進而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顯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邱垂鴻間調借現金約定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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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受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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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37743│150萬元│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兆鴻傢│吳炫政│
│││││日│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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