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益發煤氣行之司機,以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六十四線,往粟子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至桃六十四線四點六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路中行駛,適甲○○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六十四線往員樹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擦傷、腦震盪、左膝深度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及左髖骨骨折脫臼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