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毆打、以枕頭摀住顏部致妨害其呼吸之權利等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強制等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此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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