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肆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繳息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次攤還本息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借款後,尚有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繳息償還記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0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繳息償還記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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