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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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
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吳聲志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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