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一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行駛,至該路與信義路之未設置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竟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之車號000—九一七號機車沿信義路駛來,乙○○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尺橈骨骨折、右踝及右髖部挫傷、第四截第五截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渠等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