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鄉○○路與工業四路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廻,欲廻轉至成功路往觀音方向車道,適被害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被告丙○○同向後方行駛,見被告丙○○廻車,煞車不及,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前側葉子板,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與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交通性水腦症之傷害,並造成語言機能障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