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於原告,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持卡期間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20,358元,已核計利息12,318元,合計132,676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被告另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並由被告簽
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9
5年3月31日止積欠貸款本金49,678元、提領費100元、已核
計之利息5,912元、違約金493元,被告亦未依約清償。上開
二筆欠款,屢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 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聲請書、國民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卡貸
款交易明細表、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