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5,
000元,且各以1,000元及2,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所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計算,以編號2所示之罪勞役期限較長,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應以2,000元定其折算標準,原裁定以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是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罰金部分,各依上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30日(計算式:30000÷1000)及37.5日(計算式:75000÷20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2,000元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誤定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自屬有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部分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新臺幣6萬│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元,罰金如易服勞││││5月,併科罰金新│役,以新臺幣2000││││臺幣3萬元,徒刑│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經高雄高分院以98││││900元折算1日,│年度聲減字第67號││││罰金如易服勞役,│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1年6月,併科罰金││││算1日。。│新臺幣7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93.04月間│93.04月間│97.01.21││日期││││├──────┼────────┼────────┼─────────┤│偵察(自訴)│屏東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816號│字第3768號│字第3063號│├───┬──┼────────┼────────┼─────────┤││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訴更字第9│95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4602││最後││號│2231號│號││事實審├──┼────────┼────────┼─────────┤││判決│96.12.19│97.11.05│97.11.2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4602││確定││2115號│2231號│號││判決├──┼────────┼────────┼─────────┤││判決│97.05.22│97.12.01│97.12.15│││確定││││││日期││││├───┴──┼────────┼────────┼─────────┤││屏東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429號│字第19128號、98│第2483號││││年度執減更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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