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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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支付新台幣(下同)157,388元,而於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完成,僅繳納57,232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支付新台幣(下同)157,388元,而於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支付10,800元予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惟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未支付完成,僅繳納57,232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同署緩刑付條件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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