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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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原告 黃鄭秋桂 被告 林苡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苡岑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黃鄭秋桂,謊稱係原告之姪子且欲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8,530元及496,000元,其中496,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30元及4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408 號判決(112.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6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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