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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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圖像、動作,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均無不可。又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先手持鐵鎚快步迫近告訴人(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並有揮舞手中鐵鎚之動作(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待告訴人起步前行後,仍可見被告有面露兇容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等舉止應足以使一般人因恐於身體遭傷害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亦指稱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出具「澄清書」1份,載明被告並未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亦未感到害怕之意旨,而與其初次警詢中之指訴有異;然本院本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之客觀證據,依通常社會觀念加以衡量,認應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較為可採;至上開澄清書所載內容,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為免被告遭受重懲,始為被告之利益所陳述,故尚不足以變更本院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然此情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因素(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屬妨害自由案件,且其犯罪動機均係因與他人之細故糾紛而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至83頁),卻仍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圖理性解決,僅因心生不滿,即率然以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他人,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明請求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之旨,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澄清書附卷可參;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狀自述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鎚1支,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偵查中所述,為其自案發地附近之施工處所隨意拾取,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釋明該鐵鎚為被告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2號被告 陳凱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所涉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3月27日下午,乘坐 張琪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忠誠街、忠孝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改往建國路方向時,適有 許耀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詳卷)沿介壽路1段往建國路方向駛至,兩車險發生碰撞,許耀泰即向前駛離,詎陳凱因認許耀泰辱罵髒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見許耀泰駛至介壽路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即下車右手持鐵鎚朝許耀泰奔去、並舉起鐵鎚揮舞,藉此恫嚇許耀泰,使許耀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號誌轉換為綠燈,許耀泰旋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二、案經許耀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凱固 坦承手持鐵鎚跑向該時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人許耀泰,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拿鐵鎚想要跟告訴人理論,伊是從紅綠燈跑過去,沒有要恐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