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從豪於民國95年6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 楊敏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與延平路口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陳建丰 」之名義,向承辦員警口述「陳建丰」之年籍資料後,在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建丰」之署名,隨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丰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經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9年
1月27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開始偵查,並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該案於
100年4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078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朝張100偵緝344字第026942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7月29日桃院永刑樂緝字第627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四、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經新舊法比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9年1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9年5月28日發布通緝,100年1月27日緝獲,同年2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同年7月29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審理中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但應扣除偵查中通緝至緝獲之7月30日),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為1月10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9月11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再度修正並增訂第
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因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受影響。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業據被告交付予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陳建丰」名義之署名,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潘怡華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
┌──────┬──────┬──────┬──────┐│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備註││││數量││├──────┼──────┼──────┼──────┤│桃園縣政府警│駕駛人(或行│偽造「陳建丰│99年度偵字第││察局舉發違反│為人)姓名│」名義之署名│3938號卷8頁││道路交通管理││1枚│││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