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4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2號被告邱雅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0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前者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雅萍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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