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浩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補充及更正為:「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補充:「被告梁天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帶警方前往其住處,並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及坦承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梁天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1)至(5)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7月
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天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2月21│││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對照表1紙│體編號為108偵-0199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司檢體編號108偵-0199│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紙│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