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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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紋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沛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劉沛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沛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啓銘 、 陳淑玲 2人,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田路口處,因李啓銘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方當場對劉沛紋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沛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凌│││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液檢體編號:K-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號)1紙│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