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建德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沈建德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建德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調解期日僅稱縱以本金1,675,281元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9,307元之還款方案,仍與債務人所陳報之還款計劃書所載每月得還款金額3,000元,有明顯之落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陳報債權額為520,275元,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6頁、第52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存款892元、汽車1輛(西元2011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6,000元,再加上妹妹每個月補貼生活費12,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共計22,872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院暫以22,87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屋租金10,000元、電費270元、水費82元、瓦斯費219元、健保費749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1,446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汽車貸款12,996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1,00
0元,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站刷卡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至33頁)。惟依聲請人於
108年10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陳現已無繳納勞保費(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前開所提列每月需支出勞保費800元即應予剔除。又查上開所列項目中,其中有關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據聲請人自陳因與妹妹同住,始會簽立每月租金15,000元之租約,妹妹每月亦有分擔5,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妹妹既與聲請人同住,自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每月15,000元之房屋租金,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
500元),逾此範圍支出,不予列計;手機費1,446元部分,因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以600元為適當;汽車貸款12,996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電費270元、水費82元、瓦斯費219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1,000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920元(計算式:7,500元+27
0元+82元+219元+749元+600元+6,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9,920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872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9,920元後,餘額為2,952元(計算式:22,872-19,920=2,952元),縱花旗銀行願以對外債權本金1,675,281元,提供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為還款條件,每月需償付高達9,307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41,847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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