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震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嘉震因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需款甚急,透過友人 施姿 如介紹而結識 楊棨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其原擔任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台北美味小館」餐廳餐敘,明知自己無意與楊棨澤共同投資球員卡買賣之意,仍向楊棨澤佯稱:其多年從事球員卡交易,可與楊棨澤共同投資此項生意,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願意於每月10日前,造具上個月之營業、財務報告書、提供存摺影本及每3個月分配盈餘1次云云,使楊棨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內,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當場交付30萬元予王嘉震。嗣王嘉震未依約定期限,提出上開合夥契約所訂之經營績效等資料,之後並失聯避不見面,楊棨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棨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嘉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嘉震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與告訴人楊棨澤共同投資球員卡生意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30萬元現金,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獲利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事球員卡交易,從網路上購買美國職棒MLB及美國職籃NBA球員卡,購得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上銷售,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我都拿來購買球員卡,也有做成報表給告訴人參閱,後來因為投資虧損而未能獲取利潤,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間透過友人施姿如之介紹,而與被告相識,而被告遂向告訴人稱: 伊有 從事球員卡交易,曾經在電視節目「大學生了沒」上介紹球員卡,可以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云云,告訴人因聽信被告經營球員卡之說詞,於106年7月31日,上址便利商店內,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簽立合夥契約書1份,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經告訴人屢屢要求下,除提出其自行繕打之報表1份外,均未提出任何進、出貨或匯款之證明,且未給付任何利潤或返還上開款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6至37頁、第64至65頁、審易卷第43至50頁、易字卷二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棨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施姿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第79至80頁、易字卷二第22至31頁),並有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已載明:被告應掌理帳簿計算、金錢記載及保管等事務,所有的銷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及合作資產均應正確記載等情(見偵卷第4頁),且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件球員卡買賣,自當保留相關交易憑據、匯款紀錄等資料,否則不但無從計算成本及利潤,更無從據以分派利潤予合夥人,惟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提起告訴,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長達1年餘,被告從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將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用以投資球員卡交易之交易憑證或匯款資料等證據,且據證人楊棨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後,我不斷要求要看到匯款紀錄及投資損益,但被告不斷藉故拖延,甚至拒接電話失聯,直到伊提出告訴後,始在偵查庭見到被告(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等情以觀,另徵之被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以預購之方式,向美國廠商訂貨,付款方式係透過「PayPal」線上刷卡方式支付,銷售給客戶也是在網路上交易等語,其在網路上以信用卡消費購入球員卡,並以匯款方式取得銷售貨款,當有各該購入、售出之網路、信用卡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單據等相關金流資料足憑,且各該資料之取得甚為簡便,並無何窒礙之處,然被告卻從未提出相關金流或交易憑證,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詢及如何證明其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球員卡交易等疑問時,被告先辯稱:有大筆先銷售後付款之情形,所以看不到整筆投資云云,又辯稱:後來因郵寄船運出問題,整批貨不見,價值約70萬元,所以造成虧損云云(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經質之投資虧損之明細何在,被告先辯稱:相關賠償證據都遺失了,已經被家人丟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嗣改稱:電腦硬碟整個掛掉,只剩下經營網路直播銷售的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後又改稱:當初是為了避稅,所以用虛擬公司「卡族」網站為寄件人,後來電話換掉,所以對方不願意給證明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綜上可知,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稱投資虧損之原因為何,對於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證明之原因,其說法更是閃爍其辭、反覆不定,應認其上開所辯,僅係藉詞推諉拖延而已。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天良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6年6月8日自被告處接手經營「台北美味小館」餐廳,伊幫被告負擔1000多萬元之債務,包括欠其岳母100萬元、廠商貨款、員工薪水及地下錢莊之借款,後來還有人來餐廳找被告要錢等語,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前,業已債務纏身,益徵被告所云因投資本件球員卡虧損而無法給予告訴人利潤云云,甚有可疑。
(四)至被告雖曾提出「Hanjii球卡中心銷售表」及「Hanjii球卡中心庫存表」(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以圖表示其將告訴人投資款項購入球員卡,並將之銷售獲利。然而,觀諸前開「Hanjii球卡中心銷售表」固載有被告所統計之各該球員卡之名稱、數量、銷售金額、進貨成本及淨利等資料,其所提出之「Hanjii球卡中心庫存表」則載有庫存之球員卡名稱、數量及進貨價格等項,惟遍觀上開2表格所載內容,實未見任何記載與告訴人本件投資有關之處外,則上開2表格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憑證或金流資料,據以證明上開2表格所載事項為真,難以遽認該2表格所載內容屬實。復衡以被告既有能力就其所購入、販出之球員卡予以統計並進行成本管理,據以計算獲利金額無礙,卻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之用途、流向無從為合理之釋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球員卡交易,惟投資虧損等情,洵非有據,難認可採,其向告訴人為上開說詞,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與其合夥投資球員卡之意願與管道,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事後被告並未實際將之購買球員卡並銷售,且於告訴人查證期間,非但飾詞拖延,更拒絕聯繫,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3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兼衡其於緝獲後自承家庭經濟生活勉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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