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記載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工作地,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應就本院具有管轄權提出釋明,該函文經轉送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尚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徵債務人陳報之地址為工作地址,應屬可信,債務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