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5盒沒收;又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5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世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因為買太多自己抽不完,所以才上網將剩餘的賣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輸入、過失販賣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輸入數量非微,所為固屬可議。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5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過失輸入、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賣出「RELX悅刻-霧化煙彈」6盒之價金新臺幣3千元,為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謝世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威原應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先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熱帶水果味)約100多盒(每盒內有3瓶,下稱系爭貨物),進口臺灣,另於108年5月28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系爭貨物商品資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7月11日以3,000元下標購買系爭貨物6盒,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貨物5盒(共13瓶,其餘經檢驗用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9日桃衛藥字第109003640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80021863號檢驗報告書、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販售系爭貨物之頁面、系爭貨物6盒之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系爭貨物5盒(13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扣案之系爭貨物5盒(13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已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販售系爭貨物6盒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