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中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鄧朝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8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2弄32衖21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
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朝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5月21│││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編號對照表1紙│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207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H-207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各1份│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