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鈞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江正鈞施用第
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
107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1022巷之鐵皮屋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復於上址,另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証同意書」;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本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阿德」提供,有被告107年10月5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供出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獲復以:「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 呂理德 販賣毒品予被告, 呂嫌業 於108年
1月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05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8年1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68992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再上揭呂理德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該署108年8月6日桃檢東衡108蒞3232字第1089069532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江正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2段1022巷鐵皮屋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正鈞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7年6月5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為107I-213號│││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7I-213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