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減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配合審理,且本案既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何來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事由?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未遠離固有之生活圈,惟因生計需求至外地工作,致2次開庭傳喚未到,並非有逃避之意;另請審酌被告母親罹患子宮頸癌,急需被告照料,懇請撤銷原裁定,聲請酌減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於9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於99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案件分案審理之。由是觀之,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99年9月24日)已告終結。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