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9年8月23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21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次勒戒為87年間,故本次應屬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卻被裁定戒治,且被告目前列屬於緊急換心之名單中,有證件一可稽。又被告家中尚有雙目失明、全身癱瘓之老母及年幼女兒,尚待被告照料,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於88年4月9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8年4月2
2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94年11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免刑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被告於96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顯屬「5年後再犯」,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無誤。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為60分、臨床徵候為5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0分,合計1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卷第39頁)。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先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方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誤,是被告抗告意旨以本件屬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符裁定戒治之要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罹患心臟疾病且名列換心名單之中,不宜戒治等語,屬由戒治單位執行所應觀察注意,此與被告應否施以強制戒治無涉;其餘被告之母親及子女需人照顧之家庭因素等情,均非得據以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所請尚難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