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有下列犯罪前科: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就㈠至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㈣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搶奪案件經警於98年8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6月9日)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供出毒品上游,並帶同警方至上游住處,雖未查獲,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另其係自首,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規定再減輕刑度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之情,惟卻供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的地址,也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殊難謂已供出來源;再者,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源綽號「阿龍」( 劉湘龍 )之人,未有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9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36565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亦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上訴指稱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並予減輕其刑,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處低度刑,被告犯罪之情狀,亦無何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亦非有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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