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約定上訴人丙○○須於3個月內買回。伊已付訖價金,而上訴人丙○○亦已於9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上訴人丙○○因無法依約定買回系爭房地,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其配偶即上訴人甲○○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於95年2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買回,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同意於95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詎上訴人屆期仍未買回,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5萬7,2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5萬7,2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伊等應於95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伊等並未依約履行,於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地當地租金行情每月3萬6,000元計算,於法無據,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於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按系爭房地之當地租金行情每月3萬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規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地當地租金行情每月3萬6,000元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殊非可取。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3地號土地、面積4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82,申報地價於9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3,247元,96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萬5,78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40-3頁);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661元(見本院卷二第37、72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95萬6,001元(其計算式為:16,661元×11
7.4=1,956,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斟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街,緊鄰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之交界處,鄰近有運動場、超商、兒童交通博物館、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國小、河堤國小、螢橋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48至55頁之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及屋況現場照片)及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萬927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
一、土地部分:
(一)95年2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0月16日):
18.1068×43,247×0.1÷12×(10+16/31)=68,518元。
(二)96年1月1日至98年4月7日(共27月7日):
18.1068×45,782×0.1÷12×(27+7/31)=187,899元。
二、房屋部分: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共37月22日):
117.4×16,661×0.1÷12×(37+23/31)=614,510元。
三、以上合計870,927元(68,518+187,899+61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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