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束帶壹條及塑膠剷管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束帶壹條、塑膠剷管陸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養雞場,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止間之某時採尿送驗之回溯72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市場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在甲○○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約1.2公克、1公克、0.3公克,合計約2.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橡膠束帶1條及塑膠剷管6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83年間起至今均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是伊用以施用海洛因的物品,扣案之2個殘渣袋內殘留者也是海洛因,伊尿液檢驗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必然表示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施用海洛因之罪責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重,伊既敢承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何不敢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養雞場,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岡山分局97年6月22日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70033131號卷《下稱岡山警卷》第10至12、16至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而扣案之毒品3包(含袋毛重分別約1.2公克、1公克、0.3公克,合計約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0.
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030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復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2個、橡膠束帶1條及塑膠剷管6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97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市場巷內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為4056ng/mL,較目前衛生署訂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高出8倍之多等情,有前述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證;又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閥值,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低於現行訂定之閥值,甚至低於檢驗極限而無法檢測出,而依被告上開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觀之,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所致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499號函覆本院明確(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若被告確無於97年6月22日遭查獲後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中自不可能檢驗出高達4056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被告於上開時間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係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亦可排除送驗機關錯送或檢驗機關錯驗檢體之可能性,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不必然表示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97年
6月2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高雄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可證,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其所有(見岡山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23頁反面),而該2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結果,則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之檢體送驗單、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11日第9711-42號、第9711-43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3至57頁),亦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即為其施用之工具無訛,是被告辯稱:該扣案之玻璃球係吸食海洛因所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既敢承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何不敢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二者之罪責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頁反面),則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不同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可見其於本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試圖卸免此部分之罪責,其上開辯解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其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二部分與已敘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至14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其固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猶設詞飾卸,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0.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扣案之殘渣袋2個之內殘留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如前,該殘渣袋2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亦已難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橡膠束帶
1條及塑膠剷管6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97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略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2支、夾鍊袋3包、玻璃球2個、白色粉末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與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各別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請併辦審理等語。惟查:
(一)訊據被告否認於97年6月22日第一次查獲釋放後至97年6月23日第二次遭查獲之間,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於97年6月22日第一次遭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數值為43200ng/mL,嗎啡數值為173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056ng/m
L,而被告於97年6月23日第二次遭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可待因數值為3244ng/mL,嗎啡數值為343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為796ng/mL等情,分別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院9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80000752號函各1份可參(見訴字卷第41至44、47頁),三者之數值均較第一次檢驗為低,且以被告二次採尿時間僅有1天之隔及上開檢驗數據觀之,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至第二次採尿之間,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499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併案意旨所指之時間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誠屬可疑;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出於單一犯意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之員警,欲證明其在第一次查獲及第二次查獲之間,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惟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既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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