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被告甲○○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及手套1雙均沒收,除事實欄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長度應更正為120公尺(原判決誤載為50公尺)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監後竟不思正當工作,仍再為本件竊盜之惡行,則其前經監獄執行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悛悔,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三、經查:㈠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除本案外,共有7次竊盜
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就其歷年竊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觀之,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有正當工作,是自來水外包商工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雇主即竣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服務證明書及續聘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而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於行竊時雖攜帶兇器(老虎鉗、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惟衡及其主要目的係用於剪斷電纜線,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若對其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㈢綜上所述,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
事證,其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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