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喬偉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對照來看,其中字句有部分完全相
同,可見有引用之情形,惟如將聲請人文中之『電流』改為『電能』、『生化電能』、『生化電流』等文字,都能說明人體循環之情況,尚不能因聲請人使用了『電流』之文字,他人的文章就不能再使用此字眼來說明,故聲請人之『液化鈦說明』只屬有關人體中有生化電流之事實描述,和寫作歌曲、詩詞係表達個人感情之情形不同,難認為已具有『原創性』。」。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稱之。而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僅係非抄襲自他人而為獨立創作即可,至完成之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要非所問,故本於自已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保護的是觀念之表達或表達方式,其觀念不必具有新穎性,僅有原創性即可;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以食譜言,相同菜色作法,於文字圖樣存有多種表達方式,菜色作法雖同,如以不同文字圖樣表達,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如以相同文字或圖樣表相同之菜色作法,客觀上足認已達與他人著作權實質近似而失創意,即難謂非抄襲或重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5903號、9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液化鈦說明」係聲請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為銷售代理Phiten公司之液化鈦系列產品所獨自創作之文字,乃甲○○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與編排方式所撰寫之文字,該段文字係出於原創性之文字表達,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況縱認人體內有電流存在之事實及鈦金屬有安定電流之功能為一般人所知悉,任何人就上開事實及巧能做文字創作,亦不可能得到相同之著作;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及96年度偵字第3866號起訴書均認定本案「液化鈦說明」具有著作權,益證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所創作之上開「液化鈦說明」,乃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無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13號不起
訴處分書謂:告訴人僅提出其代表人甲○○片面製作之聲明書一紙為據,缺乏原創之草稿、設計過程藍圖或委託製作等原創之證據足以佐憑,而認定該著作是否為甲○○所原創並非無疑。惟查,聲請人業於97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提出構想及委由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視公司)製作「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及「娃娃人偶」之圖形著作之經過予以說明,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66號起訴書及趨視公司員工莊志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97年7月22日開庭時之證詞,且請求檢察官傳喚莊志傑,絕非原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僅提出其代表人甲○○片面製作之聲明書一紙為據,是其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過程,顯有違誤。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又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罪嫌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前提,且被告供稱並未聽過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亦未見過告訴人前揭液化鈦產品廣告,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之犯意云云。殊不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非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限,此由該條文第2項載有「明知」,而同條條文第1項並無「明知」之要件,相互對照甚明;以被告位於高雄市,而聲請人之門市或專櫃設在高雄市之夢時代百貨、漢神百貨、大統百貨、高醫店、三多店等處,均是高雄市著名之百貨公司或路段,被告從事液化鈦產品銷售行業,不可能不知悉聲請人之產品,則其販賣液化鈦產品前未事先查證「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是否為其他人享有,即逕予販售,縱無直接故意,主觀上亦存有縱使侵害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心態,即至少有間接故意之存在,原處分書僅以被告片面否認犯罪,即遽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認事用法實屬有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以被告喬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乙○○等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7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喬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將附有「液化鈦說明」之商品擺放於店內供人選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商品係由立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惠公司)之負責人 洪志杰 所提供,因與洪志杰有交情,而讓洪志杰寄賣該商品,但我並不知該「液化鈦說明」之文宣廣告係告訴人之語文著作等語。
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創作,須具有原創性,即基於人類精神上之巧思、構想之智慧結晶,並以能為感官感受之一定表達方式予以呈現,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固謂:「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就思想之本身及事實之發現等不予保護,但個人就思想或事實本身予以構思、設計後,將其獨具之創意以一定之方式表現於外者,只要具有原創性,就該表達本身仍不失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液化鈦說明」之內容雖係就人體體內有微弱之電流、體內之電流影響身體之健康及鈦有助安定體內電流等思想或事實予以陳述,惟其先說明電流由人腦擴及全身及現代人使用電腦可能之影響,再說明鈦如何影響人體,其表達之方式仍可見相當之構想與安排,上開相同之思想或事實,若由不同之人敘述,自仍可為安排不同之表達方式,是本件「液化鈦說明」之內容,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件「液化鈦說明」之內容表達方式平鋪直述,並未使用舉例或比喻方法等創意,亦無具有個性化之廣告用語,尚難認有何創作高度可言,而認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恐有誤會。
㈡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查,聲請人主張其享有「液化鈦說明」之文字及圖案說明之著作權,然僅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甲○○片面製作之聲明書1紙為據,對於其如何創作該「液化鈦說明」草稿、設計過程藍圖或委託製作等證明創作「液化鈦說明」著作之證據方法,全然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說明,尚乏證據足認甲○○對該「液化鈦說明」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至聲請人主張曾提出趨視公司員工莊志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97年7月22日開庭時之證詞,且請求檢察官傳喚莊志傑,然本案偵查卷內並未附有該部分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加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是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需有故意。查被告係受立惠公司負責人洪志杰之託,代售附有「液化鈦說明」之商品擺放於店內供人選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立惠公司之負責人洪志杰於偵查中所出具之答辯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附有「液化鈦說明」之商品來源係洪志杰,而非購自不明人士或處所,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自難認被告將附有「液化鈦說明」之商品擺放於店內供人選購,其主觀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至明。參諸被告商品其上所附說明內容與聲請人廣告宣傳單上之「液化鈦說明」內容,對照而言,雖有相同之情形,然若以相同或近似之部份所占被告商品所附廣告之比例觀,則僅占全篇約四分之一,有聲請人所提廣告影本
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察覺或知悉商品之廣告內容之一部,係重製他人之著作,尚屬有疑;又被告所營店面並非專賣液化鈦商品,就所販入之貨品之文宣或包裝亦未必能逐一檢視,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向聲請人查證廣告文宣之內容,即推認被告有違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即屬無端課予被告有審核、查詢之責任,徒然置於其主觀認知於罔顧,是被告辯稱該貨品係立惠公司之洪志杰所寄賣,不知該商品之廣告內容已侵犯聲請人之著作權等語,非無可信,實難因被告將洪志杰所提供之附有「液化鈦說明」之商品擺放於店內供人選,即遽為輕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故意販售,或係本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
五、綜上所述,該「液化鈦說明」內容雖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再者,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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