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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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南路路口時,欲右轉廣南路,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乙○○亦疏於注意其前方有甲○○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與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折、右鎖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鍾兆硯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
6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22頁、第26至28頁、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存卷可查,然此僅止於告訴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加以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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