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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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晚間8時20幾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行駛欲接國道2號公路至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北向約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左前輪爆胎故障停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57.8公里處之輔助車道上,且亦疏未注意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下車檢視車輛,迨甲○○接近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故障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及恰立於該處之乙○○,造成乙○○心肺功能停止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手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血氣胸引發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不治死亡。而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孰為肇事者前,主動以電話向員警通報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 楊秀芬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林育民古旻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0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轄內「乙○○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970119189號鑑驗書、員警 陳一凱 之職務報告及照片6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6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247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143號函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772號卷第19至21、24、59、32至41頁,97年度相字第1018號卷第42至46、85、96至102頁,98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31至34、39至42頁,原審卷第65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雖該路段夜間無照明設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乙○○亦有無照駕駛及未於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下車檢視車輛之過失情節,然此僅止於被害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孰為肇事者前,主動以電話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97年度相字第772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本件因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及遺憾,惟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衡量雙方均應負擔部分過失之責任等情節,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僅有保險賠付一部分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當時站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有過失等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失衡,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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