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聲請減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本院法官法裡施恩,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然因被告家庭經濟拮据,實難以支付如此巨額保釋金,為此具狀聲請減額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槍砲案件,既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何宗德 、 姜文昌 以及負責鑑定本件槍彈之 黃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8002748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稽,復有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乃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再三合法傳喚,均不遵期到庭,以致先後遭本院發佈通緝高達2次之多,另衡諸被告於99年6月30日第2次為警逮捕後,固曾經本院值班法官裁定准予20萬元具保,惟被告迄至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顯見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無法提供相當擔保,而得見其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於本案宣判後另行具狀聲請減額具保云云,因被告已無從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遑論如准予減少具保數額,更加無從擔保被告於日後相關偵、審乃至於執行程序之進行。至被告固以前詞云云為辯,並提出其母親罹患子宮頸癌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人身體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減額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