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 鄭盛澤
林 鄭靜美 相對人 顏永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顏永發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鄭盛澤、 林鄭靜美 聲請執行,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盛澤與林鄭靜美係姐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父親 鄭壬癸 數筆財產,民國97年6月6日抗告人鄭盛澤以繼承代表人名義,將抗告人林鄭靜美分割繼承信託在其名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2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持分79分之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潘榮華 (即本件債務人之一,未抗告已確定),經潘榮華交付第三人 林東信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票(下稱林東信支票)予抗告人鄭盛澤作為頭期款後,潘榮華隨即在同年月13日以207萬8,000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伊,為使兌現 林信東 支票,伊當日以妻子 鄭環慧 名義匯款至林東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上開支票, 嗣伊 又於同年10月3日再簽發40萬元支票予抗告人鄭盛澤,代潘榮華支付系爭土地款,合計80萬元。惟系爭土地過戶前,伊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已從原來82平方公尺更正為79平方公尺,導致伊買受之土地面積足足短少3平方公尺;且79分之2持分土地因已經徵收,受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之公告,至此抗告人顯然已無法為完全之給付,詎抗告人與潘榮華竟共同侵占伊已付之上揭80萬元土地款,拒絕將土地過戶給伊;且抗告人林鄭靜美於同年9月間,塗銷與抗告人鄭盛澤間之信託登記,由抗告人林鄭靜美將系爭土地中未經限制登記79分之13持分土地迅速脫產,假借信託之名,移轉登記在第三人 黃學藤 名下,侵害伊本於買賣契約可主張之債權,嗣經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皆置之不理。又既然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第三人名下而有脫產之舉措,顯見抗告人其他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明細表、匯款證明、支票、律師函及回執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盛澤縱曾將系爭土地賣與潘榮華,但因潘榮華未履行契約,業經伊解除契約在案,伊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另一抗告人林鄭靜美與上開土地買賣更無任何關係,是為不相干之第三人。且伊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處分財產等不利益之行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而相對人並未就伊有上開行為有為任何釋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遽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明細表(證物三)、匯款證明、支票等以為釋明。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㈠系爭買賣契約係抗告人鄭盛澤以鄭壬癸之繼承代表人名義與
潘榮華簽訂,賣方及買方均非相對人,契約書內亦無片紙隻字論及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未明。
㈡相對人雖稱林東信支票及另紙面額40萬元支票,合計80萬元
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款云云。惟潘榮華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支付買賣價金,潘榮華以自己名義或以第三人支票給付,均不失為價金之給付,而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亦得以支票為之,參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自明,而相對人亦知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代潘榮華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與潘榮華間之契約,何以逕對抗告人請求,要非明確。
㈢又相對人提出證物三,釋明已給付八十萬元云云,惟該證物
三所列明細,係相對人與潘榮華間之法律關係,不足釋明得以之向抗告人請求之依據。
㈣至於前揭匯款證明、支票僅釋明資金之流向,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系爭土地更動,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權利得向抗告人主張。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得向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逕以已支付八十萬元,即謂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請求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應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