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當日18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家,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北上地下道入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與由 黃進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至0.55)」之交通違規,乃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有前揭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希望不要吊扣伊普通大貨車駕照,因此將會影響到伊現任職駕駛之工作,導致無法維持生計,至於罰款部分,伊已分期付款繳納,共分成12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繳3千元,第12期繳比較少是1千5百元,現已經繳兩期,希望可以扣除緩起訴5千元,至於道安講習及1年內不能重新考照的部分則無異議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駿伸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3萬4千5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
,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頁),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施
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上開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公庫繳納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3日確定,並於98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依限繳納5千元予公庫完迄;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8年3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至0.55間)」違規事由,並裁處酒駕部分須罰鍰3萬4千5百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1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0日雄檢惟岷97緩945字第26306號函、繳款收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8、31至3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罰鍰3萬4千5百元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⒉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亦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明定,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⒊查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千元,於97年3月3日確定,異議人業於97年3月1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緩起訴期間並業於98年3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如前述,除前開事證外,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5千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
5千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3萬4千5百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2萬9千5百元(即34,500元-5,000元=2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萬9千5百元部分,尚有未恰。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駕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⒊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
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款所明定,故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工作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罰鍰3萬4千5百元部分,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恰,從而,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復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為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另諭知不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
2萬9千5百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處分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異議人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異議,業經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