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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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陳慶彬

李○○(姓名待原告查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肆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慶彬之債權人,詎陳慶彬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2)、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慶彬所有,而上開請求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等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債務人即被告陳慶彬所有,供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次查,原告對陳慶彬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390,280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分別為15.70平方公尺(計算式: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2=15.7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83平方公尺(計算式: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8.8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6,000元、107,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8263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63,010元(計算式:15.70平方公尺×326,000+8.83平方公尺×107,000=6,063,010),較原告對陳慶彬之債權數額400,000元及其中390,280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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