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廖炳州
       陳萬益
       張迺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輝、廖炳州、陳萬益、張迺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
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廖文輝、廖炳州、陳萬益、張迺然等4人所為,各應
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等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
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2
0元(各為廖文輝100元、廖炳州100元、陳萬益20元、張
迺然1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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