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評
被 告 張榆恩 即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
使用,迄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台
幣(下同)29萬2222元,及其中本金26萬9997元自9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