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劉志輝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
求被告 李格之 、劉志輝連帶清償汽車貸款,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惟查,其中被告劉志輝(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起訴前即94年1月23日死亡,亦有被告劉志輝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被
告劉志輝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於被告劉志輝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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