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陳玉樹
被 告 張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青
島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卻因其自身疏忽且未打左轉
方向燈,強行由外側車道駛入原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前方急停待轉,
致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由訴外
人 江青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受有損
壞,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原告並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已
賠償訴外人江青宏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7成(計算式:〈120000+20
000〉X70%=98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合計1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
與青島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卻強行由外側車道駛
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前方急停待轉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此部份事
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江青
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受有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20,000元,原告並就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已賠償訴外人江
青宏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統一發票、零件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江青宏陳稱:伊當時沿文
心路四段內側直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伊右側有1部
自小客車直接切到伊車前方,伊見狀煞車,雙方煞車停等
,未碰撞,然後約5、6秒,後車就碰撞,伊車再碰撞前方
車輛等語,核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當時沿
文心路四段內側直行車道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右側
有1部自小客車快速行駛過去,這時前車突然車速變慢,
伊見狀右閃,但來不及,雙方碰撞等語,大致相符,亦與
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均毀損等情,互核一致,
足見被告於102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直接切到
訴外人江青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方,然因訴外人江青宏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得以及時煞停,並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反觀
原告卻因未與其前方由訴外人江青宏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原告
無法及時煞停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江青宏
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卻疏未注意與前
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江青宏所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至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切到
訴外人江青宏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方,然因訴外人江青宏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及時煞停而未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依
一般情形,未必發生系爭車輛因撞擊前方車輛而受損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因撞擊前方
車輛而受損之結果,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
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20,000元
,原告並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
已賠償訴外人江青宏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7成(計算式:〈120000+20000〉
X70%=98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合計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