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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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陳國偉
被   告  孫兆民
       孫碧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二人間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孫碧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孫兆民名
下。
另陳述:
(一)被告孫兆民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其積欠新光銀行帳款未償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債
權買賣契約書」,將對被告孫兆民之信用卡債權,自
97年1月28日起,讓與原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33,252元,本金79,500元】,並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原告嗣調閱被告孫兆民之財產資料,發覺被
告孫兆民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1
月4將原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為其姊即被告孫碧信
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
有明文。被告孫兆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孫碧
信所有之行為時,已積欠債權人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
本息未償,被告孫碧信與被告孫兆民為姊弟關係,係
屬至親,被告孫碧信應明知被告孫兆民積欠債務之事
實。是被告二人間所為形式上之「買賣」行為,應評
價為「無償」之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於93年11月11日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於被告
孫兆民名下。
二、被告孫兆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
聲明或答辯。
三、被告孫碧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孫兆民
前於93年底左右,以36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孫碧信,除約定由被告孫碧信為被告孫兆民清償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務約170萬元外,另餘款190萬元,則由被告孫碧
信於9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
告孫兆民90萬元及100萬元,亦無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孫兆民
再行匯返被告孫碧信之情事,此有相關匯款資料可證,是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源於真正之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虛偽」或「無償」。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係屬「虛偽」,且亦未證明被告孫碧信對被告孫兆民之對外
負債情形有所知悉,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於93年11月
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另主張被告孫碧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孫兆民名下,並非有理。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
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孫兆民訴請被告孫碧信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另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孫碧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孫兆民所有。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2年8月6
日具狀表示撤回先位之訴,程序上予以准許。
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為原因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被告孫碧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兆民所有。
繼於被告孫碧信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之102年1
1月12日另具狀主張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為回復登記。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孫碧
信雖不同意,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就被告二人間有無實質之買賣價金交付等爭
執,已為充分之證據調查,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為回復之登記,其
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許可。
⑶、被告孫兆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孫兆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被告孫兆民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積欠新光銀行帳款
未償,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被告孫兆民之信
用卡債權,自97年1月28日起讓與原告,且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而被告孫兆民前於93年11月
11日將原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4日辦畢移轉登
記為被告孫碧信所有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不動產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屬實在。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時,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外,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雖可能
產生減少資產之結果,但如因出賣財產而可獲得
相當之對價或用供清償債務者,一方面固減少其
財產,但另方面則生增加其他資產或減少債務之
效果,對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⑶、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登記為「買
賣」,自形式上而言,乃屬「有償」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如對之行使撤銷權,自須證明被
告二人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一節,有所明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
關係而認被告孫碧信就被告孫兆民對原告負有債
務一情應有知悉云云。但查,被告二人固為姊弟
關係,但尚難僅憑此一血緣關係即推論被告孫碧
信就被告孫兆民對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即新光銀行
負有債務一情,有所知情;且依卷附之戶籍登記
謄本所示,被告孫碧信早於85年間即因結婚而他
遷至臺中市○區○○路,再於98年間遷至臺中市
○○區○○路,而被告孫兆民則均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之址,迄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買賣
及移轉登記之93年11月及94年1月間止,被告孫
碧信業與被告孫兆民未住居同址達8年以上,加
以被告孫碧信確有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4
日分別匯款90萬元與100萬元予被告孫兆民之事
實,有被告孫碧信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及本院向聯
邦銀行函查所得之交易紀錄可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為被告孫碧信於為上開「買賣」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行為當時,明知該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原所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
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之
主張,本非有據。
⑷、原告嗣雖改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形式上「買賣
」行為,應評價為「無償」,並另改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應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孫兆民所有等語。但查,被告孫碧信確
有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90萬
元與100萬元予被告孫兆民之事實,已如前述;
另被告孫碧信復於96年6月14日對系爭不動產之
原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961,668元之債
務清償行為,亦有放款利息收據可參。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供為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
賣」行為,應評價為「無償」之認定。是原告以
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行為應評價為「無償」
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
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為回復登記之
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於93年1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孫碧信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兆民所有,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註│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 ││1046│道│212│40分之1││
├─┼───┼────┼───┼───┼─────────┼─┼──────┼────────┼────────┤
│2│臺中市│北屯區│陳平││2552│建│167│全部││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註│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
├─┼───┼───────┼────────┼───────┼───────────┼──────┼──┼──┤
│1│1068│臺中市北屯區陳│臺中市北屯區中平│住家用,加強磚│總面積62.84平方公尺││全部││
│││平段2552地號│路509巷70弄2號│造,一層樓│層次面積62.8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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